在船舶租用合同糾紛中,在法院生效判決做出后,出租人不履行生效判決所做出的決定,承租人是否可以以解除船舶租用合同為由重新就案件再次起訴到法院呢?
實踐中,吳松濤、孫桂華、蔡永林訴宜昌宏祥航運有限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糾紛案【(2010)民提字第31號】就著重地審理并解決了此案。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做出判決:宜昌公司將“宜昌宏祥6號”輪交給吳松濤等三人,以履行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但判決生效并強制執行后,因該船舶無國籍證書和船舶檢驗證書,導致原船舶租賃合同未能實際履行,吳松濤等三人認為其與宜昌公司簽訂的租船合同已無實際履行的可能,要求解除合同。
這種情況是否違反了我國民事訴訟法中所確立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則,進而應去“申訴”而不是“起訴”呢?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五)項的規定:“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訴處理,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 解決此問題需要考慮兩個基本的要件,其關鍵在于(1)要看前后這兩個訴訟請求是否是不一致的,以及(2)不一致的原因是什么。雖然案件是針對同一事實而展開的,但是一個已經查明事實的案件中,雙方當事人的主張卻可能是不一樣的。在本案中,前一個訴訟請求是要求宜昌公司繼續履行租船合同,而后一個訴訟請求則是解除與宜昌公司訂立的租船合同,前后兩個訴訟請求并不一致,這也意味著他滿足了第一個條件。反過來考慮,如果已經做出了的判決,當事人還是要一模一樣的重新起訴一遍,那么會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按照申訴處理。編者認為,最為關鍵的是為什么原告會有前后兩次不一致的訴訟請求。大體而言,產生不一致的訴訟請求會有兩種可能:意志以內和意志以外的原因。意志以內的原因,是原告自己認為還應該再換個理由起訴,或者并非由于被告的原因而擅自在法律規定期限之外的范圍內改變訴訟請求。對于這種情況,人民法院可能會視具體的情節而不予支持。但是,根據法院做出的判決,如果由于被告(債務人)的原因不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繼續履行租船合同的生效判決,雖經強制執行仍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債務人有權提起訴訟,請求解除該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