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海商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承租人轉租船舶時,應將轉租的情況通知出租人,但是承租人轉租船舶無須得到出租人的同意。”船舶轉租后,次承租人會實際的經營船舶,自身也可能會產生對承租人和對出租人的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這里有一個非常重要的現實性問題:船舶轉租后,因次承租人侵權行為而造成的損失應向誰承擔賠償責任? 相關案例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3年第3期就刊登過一個重要的案例:天海公司訴粵東公司船舶租用侵權糾紛案。 船舶所有人先鋒公司授權天海公司經營和管理船舶,承擔S輪有關的債權、債務,依法取得對該輪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 實際天海公司就類似于作為船舶所有人先鋒公司的“管家”,他與瑞航公司簽訂了《期租合同》,而后瑞航公司又與被告粵東公司簽訂《航次租船合同》。 這樣天海公司就是出租人、瑞航公司是承租人、粵東公司是轉租承租人(或者叫次承租人),在駛往去印尼的航程中,因粵東公司的原因當地海關便扣留了船舶,關押了船長,并要求天海公司和先鋒公司承擔法律責任。對此,天海公司與粵東公司發生訴訟。 盡管粵東公司辯稱:他是與瑞航公司簽訂合同并租用S輪,而瑞航公司未參加訴訟,天海公司僅憑先鋒公司的授權委托書就提起訴訟,是不適格的訴訟主體。 但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否認了這種觀點,認為盡管原被告雙方沒有簽訂書面的合同,被告無法承擔依合同而產生的違約責任,但是被告的做法確實對原告構成了侵權,根據我國《民法總則》的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因此,粵東公司應該向天海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編者認為,在船舶轉租的情況下,通常而言出租人與次承租人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在這種情況下,因次承租人的行為給出租人造成損害的,出租人往往會依據租船合同向承租人請求賠償,而后承租人向次承租人追償。 但是在天海公司訴粵東公司船舶租用侵權糾紛案中可知,如果次承租人的行為直接的損害了出租人的權利,行為已經構成了對出租人的侵權,那么出租人完全可以直接訴請次承租人承擔侵權責任,次承租人不能以應由轉租人承擔違約責任為由免除其侵權賠償責任的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