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航次租船合同,約定承運人在指定期限內裝貨備貨,但承租人卻延遲履行貨物裝船,對此出租人是否可以單方面的解除合同呢?
在廣州輝銳進出口有限公司與香港華錦海運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糾紛案【(2010)粵高法民四終字第202號】中,在“華錦沃”輪依約遞交裝卸準備就緒通知書后,輝銳公司作為承租人沒有如約備妥貨物,華錦公司作為出租人希望取消航次租船合同。在這個過程中,輝銳公司一直在積極努力的備貨(事實查明當時已經有煤炭運出并在次日運抵仍錨泊在原地的涉案船舶船尾)。
1 面對這樣一個問題,我們首先需要找準相應的法律依據。出租人是否享有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權利,要看我國《民法典》第563條的約定。根據該條第(四)項的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構成根本違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這里面最重要的一個點在于遲延履行債務是否構成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出租人就可以享有法定解除權;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出租人就要對自己單方面擅自解除合同的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也意味著,是否影響了合同的目的,要看具體的事實情況。 2 在本案中,法院認為“在華錦公司宣布解除合同當日,已經有煤炭運出并在次日運抵仍錨泊在原地的涉案船舶船尾,不存在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情況。對華錦公司而言,航次租船合同的目的是完成航次運輸,收取運費。輝銳公司遲延履行,相對于一個長航次時間并不算長,6月10日當地水災已經結束,取消航次租船合同、船舶離開裝貨地之前,已經有煤炭運至船邊,不會導致合同目的落空。”因此,法院不支持出租人享有法定解除合同的權利。 3 編者認為,出租人不會特別容易地就享有這個法定解除權。在法院對這個案件的敘述中可知,出租人一方面要合理地對承租人進行催告,另一方面法院還要審查它遲延履行的時間是否真的長到影響整個航次。同時,對于承租人此時的積極行為,比如是否在積極地備貨等,都會影響法院“對合同目的是否落空”進行判斷。 即使是《民法典》第563條,也沒有給出一個很詳細的、明確的標準,它賦予了法院結合實際案件綜合地進行考量合同目的是否已經落空。因此,雙方當事人應該對事實有一個非常準確的把握,相關的證據也要準備充足。 值得明確的是,無論出租人是否行使法定解除權,承租人確實都沒有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內裝貨備貨,對此他是應當要按照約定繳納滯期費用的。關于這一點,在本案中法院是沒有予以否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