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人民政府所屬的公務船舶,其營運目的應具有公務性。根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的規定:“非經營性國有資產轉為經營性資產用于出租的,應當履行評估和報批手續。”因此,公務船舶可以在一定情況下用于商業營利目的而進入租船市場。然而有時候會發生公務船舶未經評估和報批手續但卻私下的進入到租船市場,并與其他主體簽訂租船合同。在這種情況下,船舶租賃合同是否有效?能否依據我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當然認定無效呢?
在洞頭縣地方稅務局訴陳坤轉、中港第一航務工程第一工程公司光船租賃合同糾紛案中【(2006)甬海法溫商初字第23號】,寧波海事法院采取否定的態度并認為:“原告與被告陳坤轉之間簽訂的《船舶承租合同書》,具備光船租賃合同的特征要件。雙方意思表示真實,也不具有《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所規定的無效情形,光船租賃合同應確認有效。
編者經過對相應相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進行查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中第九條的規定更加能夠回答這個問題。根據該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后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效力”,“登記”本身是個比較宏觀的概念,其形式也不唯一。
編者認為,《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中所提到的“履行評估和報批手續”必然會有登記這一形式。事實上,如果公務船舶不登記,也沒有明確的記載,是不可能繼續的評估下去,也不可能真正的從程序上被應允投入到租船市場的。
因此,應該認為在這個案例下,洞頭縣地方稅務局與陳坤轉、中港第一航務工程第一工程公司的光船租賃合同有效。至于洞頭縣地方稅務局是否應該承擔某種行政責任,后續應該如何繼續履行這一程序,則不是《民法典》本身的問題。
綜上所述,行政機關將閑置的公務用船光船出租,雖未按相關部門規章規定履行評估和報批手續,也未經光租登記,但光租合同未違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仍應認定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