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與國外B公司間通過電子郵件達成多筆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但是國外B公司以財務困難為由拖欠A公司貨款,累計達上百萬美元。為此,A公司向法院起訴B公司要求支付拖欠貨款及該筆欠款導致之逾期付款利息(按人民幣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及相應的匯兌損失(按照到期付款日與實際給付之日國家外匯牌價人民幣兌美元的匯率之差計算)。B公司則認為因為雙方約定的是美元,支付的也是美元,匯率是實時變動的,A公司不一定有匯兌損失。A公司既計算人民幣利息損失又計算匯兌損失,是重復計算,兩種損失不能同時存在。
承上篇案例分析,我們了解了一些國際貿易主體預防、規避、消除外匯風險,減少因匯率的不確定性波動而產生的損失的手段和方法,詳見案例集錦 | 結算貨幣匯率變動風險及防范,其中包括在貿易合同中增加“鎖匯”條款及匯率風險分攤條款等。然而,現實中的合同并不總是完美,因未約定匯率風險承擔/分攤,在合同履行或者爭議解決的過程中因匯率劇烈變動導致糾紛的情況時有發生。
本案的特殊爭議焦點是,在適用中國法下,因國外客戶的遲延支付而給A公司造成的匯兌“損失”是否屬于違約(實際)損失?匯兌“損失”和逾期付款的“利息”損失同時計算是否屬于重復計算損失?
我們認為,守約方因違約方的違約行為而遭受損失的,有權向違約方主張賠償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賠償損失的范圍可由法律直接規定或由當事人雙方約定。在法律沒有特殊規定和當事人沒有另行約定的情況下,應按完全賠償原則賠償全部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直接損失指財產上的直接減少。
B公司拖欠貨款及遲延支付貨款,不僅給A公司造成逾期利息方面的實際損失,同時,因美元對人民幣匯率的波動,還給A公司造成匯兌方面的損失。匯兌損失與利息損失間不存在矛盾。匯兌損失是應付而未付以他國貨幣(如美元)計價的貨款之日與實際付款之日間因匯率調整而產生的損失。這需要衡量兩個時間下美元與人民幣的匯兌關系。如雙方約定匯兌風險分攤方法,則按雙方約定處理;但如果雙方未約定,由違約方承擔守約方實際發生的匯兌損失符合法律的邏輯和規定。而他國貨幣(如美元)利息是依美元自身而產生,這無需衡量美元與人民幣間的關系。因而,匯兌“損失”和逾期付款的“利息”損失之間不存在矛盾和沖突。
當然,在此邏輯下,本案仍存在不確定性,即到期付款日與實際給付之日的他國貨幣(如美元)與人民幣的匯率是否存在差異并不是個確定的事實,匯兌的損失仍是個“薛定諤的貓”。為此,我們建議匯兌損失的計算確定為從到期付款日至判決給付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