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向境外B公司采購鐵礦石,雙方約定使用信用證進行結算,A公司按照合同的要求開具了以B公司作為受益人的信用證。B公司按照合同約定發貨,并向議付行提交了信用證要求的相關單據。議付行在審單后,認為存在實質性的不符點,拒付信用證。之后,信用證過期失效。在此情況下,買方還有付款義務嗎?
信用證是國際貿易結算中一種重要的結算方式。在出口貿易使用信用證結算的情況下,“單單相符、單證相符”是賣家安全和及時收到貨款的前提條件。然而,國際貿易賣家提交給開證行或議付行的單據經常因為“不符點”而招致拒付,在此情況下,賣方是否有權要求買方另行以其他方式支付貨款呢?
我們說,信用證條款屬于當事人選擇支付貨款的一種方式,信用證不符點的存在,只構成拒付信用證款項的理由,不構成買方拒付貨款的理由。在因單據存在瑕疵導致信用證被拒付時,合同雙方應重新協商約定另外的付款方式,在新的付款方式確立前,雙方的合同義務并未終止,買方支付貨款的根本義務也沒有消失。
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法院也基本認同此觀點,即信用證只是買賣雙方選擇的一種金融付款方式。
例如,在環匯有限公司與福建省農資集團廈門進出口公司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案號(2011)廈民初字第575號,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依《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CP600),信用證與作為其開立基礎的買賣合同是相互獨立的交易,廈門中信銀行經獨立審單后向原告發出拒付通知,該拒付通知僅僅是開證行審單的結果,與基礎合同中原告是否違約無直接關聯,不能因此認定原告在基礎合同中存在違約行為,因此,廈門中信銀行的拒付不能作為買方拒付貨款的理由。因雙方未重新協商確定新的付款方式,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存在違約行為,故,在銀行明確拒付信用證款項后,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及時支付合同貨款。”在之后的二審中,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也認可并維持了上述判決。
因此,我們認為,在國際貨物買賣中,如信用證遭拒付或失效,在基礎合同不存在糾紛的情況下,賣方有權利要求買方以其他方式另行支付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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