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務公司作為港口服務的提供方經常會與船舶所有人、經營人之間簽訂《XX船舶港口服務合同》。
在青島海事法院發布的2019年海事審判典型案例中,“榮成市某港務公司與榮成市某船業公司等港口服務合同糾紛案”便是其中較為典型的案例。
2011年至2015年,原告榮成市某港務公司與被告榮成市某船業公司就“東泰葆湉”輪、“東泰葆灝”輪、“東泰葆濟”輪三艘船舶的港口服務事宜,簽訂多份《船舶港口服務合同》,對三艘船舶停靠榮成市龍眼港碼頭期間有關碼頭服務事項及費用進行了約定。這一案例給實務部門的啟示在于:當接受服務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未能支付港口服務費時,港口服務合同的提供方并不總能當然地留置所接受服務的船舶及其船上的貨物。
// 在這一案例中,被告作為接受船舶港口服務的一方當事人,欠港口服務費達51510561元(包含利息),原告主張對涉案的三艘船舶行使留置權以擔保港口服務費用的履行。 然而,青島海事法院并沒有支持原告這一項訴訟請求,原因在于涉案的三艘船舶屬于進料加工制成品,還正在處于海關實施監管的范圍期間(尚處于:對該加工貿易自料件進境至制成品復出口出境止的整個過程)。 青島海事法院認為,根據我國《海關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海關監管貨物未經海關許可,不得用作債務的擔保,包括留置方式的擔保”。同時,我國《物權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即我國《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九條)中明確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 作為我國公法體系一部分的《海關法》中既然有相關的規定,那么就要按照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不得留置這一船舶。當然,在不違反我國有關法律法規的前提下,港口服務的提供方當然是可以留置船舶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