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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評析Case analysis

記名提單是否可以憑指定身份而放貨?

來源:珠三角物流律師發布時間:2022-11-10瀏覽量:5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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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記名提單正面收貨人一欄載明特定的人或者公司,實踐中就有相應的探討:記名提單是否可以憑指定身份而放貨,而不一定憑單放貨。編者通過查詢相應國家的立法和判例,關于這個問題,承運人與托運人之間所適用的法律至關重要,因為不同國家對此的態度不盡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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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種態度是支持憑身份放貨

支持這種觀點的國家有美國、中國香港和新加坡。美國波默蘭法案(1916/1994)就認為對于記名提單而言可以通過審查身份的方式來進行交付,不必通過提單。香港“The Brij”一案、新加坡“Voss Peer v. APL“一案對此也有相同的看法。實際上,能夠通過憑借身份而放貨的國家或地區一般受判例法體系影響更為深重,也有相應的司法實踐傾向和傳統。

第二種態度是反對憑身份放貨

比如馬來西亞高等法院在“The Taveechai Marine”案1995中就認為憑指定身份而放貨是違反合同約定的,即使是真正的交付給了指定的人。持反對態度的仍然還有我國大陸地區。根據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提單中載明的向記名人交付貨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貨物,或者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的條款,構成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實際上,這里的提單包括了任何一個種類的提單,從邏輯上來看,該條規定適用于記名提單是完全正確的。因此,憑身份而放貨對于我國大陸地區而言,可能非常難得以實現。

第三種態度就顯得較為模糊

有些國家例如英國,一般學界認為原則上英國是不支持憑身份放貨,而仍然是憑提單放貨,但模糊的立場又不如此前所述的持第一種態度的國家明確。

律師建議

編者認為,無論是哪種態度,承運人和托運人之間更重要的是要選擇正確的法律。如果選擇我國《海商法》作為依據或者沒有合意選擇他國法律,那么相應自然要憑單放貨而不是憑身份放貨。如果承運人和托運人想便捷的通過身份放貨,可以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做出特別的約定,但更便捷的是選擇和適用正確的法律,例如美國波默蘭法案(1916/1994)以及其他支持憑身份而放貨的國家。需要提醒物流企業注意的是,在承擔承運人責任的情況下,即便提貨人持有記名提單前來換單或者提貨,也需要對提貨人的身份加以核實,避免因錯誤交付而產生被訴訟的法律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