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月4日,中遠海運旗下名為“COSCO PACIFIC”的集裝箱船,在行駛過程中突然冒煙起火,箱底被燒穿,其事故發生原因主要是危險品瞞報導致承運人和托運人貨物受損。業內人士對此延伸了一個值得思考的問題,編者認為有必要分情況予以討論,那就是:假如貨主瞞報危險品導致這次事故并造成了貨損,其貨代是否應當承擔責任,其法律依據為何?盡管網上針對這一問題不同方有著不同的聲音,但從嚴謹的角度而言,這一問題不能一概而論的回答“是”或者“不是”,編者主要分為以下幾個層次分別予以說明,希望能夠為業界從事相關行業的人予以相應的提示:首先必須要回答的一個問題是,關于貨主瞞報的行為,貨代是否知情。如果貨代知情,并且是故意或者明知可能而輕率的為或不為一些行為從而導致事故的發生,那么貨代不僅需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同時很有可能還要視事故的情節輕重而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貨主此時也很有可能要承擔同樣的責任)。因此,如果貨代知情而為之,此事就并沒有太多的懸念和可討論之處。
我們主要分析的是當貨代是不知情的情況下,是否應該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如果貨代針對貨主瞞報危險品的行為確實不知情,那么還需要分三種情況予以討論:
在此種情況下,貨代是貨主的代理。在與承運人簽訂合同的過程中,貨代出局相應的資質和證明(如出具委托合同的專用代理章),證明其代理貨物的身份上的合法性,此時承運人本人實際就是與貨主兩個人簽訂運輸合同,若能夠證明貨代并不知情,他就不負相應的賠償責任,因為它與涉案貨物運輸無直接聯系,不對此承擔賠償義務。在此種情況下,貨代的身份還是無船承運人。面對貨主時,他的身份是承運人,而面對實際承運人時,他的身份又是托運人。因此,無船承運人本身會是兩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當事方,這兩個合同之間互相獨立、互不干擾。當貨主瞞報了危險品給無船承運人,致使實際承運人發生損害時,實際承運人可以向無船承運人主張賠償責任,無船承運人賠償之后,可以基于與貨主的運輸合同向貨主予以追償。在此種情況下,貨代是獨立合同當事人。海上貨物運輸實踐中,有時候貨代會與貨主簽訂委托代理合同,代理其出運一批的貨物,之后以自己的名義與承運人簽訂運輸合同。這時,貨代是兩個合同的當事人,本身他沒有向承運人出示任何代理的資質和證明,承運人也根本不會知道貨代的另一層委托代理關系。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貨主瞞報危險品貨物給了貨代,貨代又將其給了承運人致使損害的發生,那么貨代就需要承擔相應的賠償義務。這是因為基于合同的相對性理論,貨代無法以既存的委托代理合同去對抗自己簽訂的另外一個獨立的運輸合同,只能說在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之后再向貨物主張相應的權益以彌補自身的損失。然而,如果這時貨代不選擇“硬抗”,根據我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條的規定,他就應當向承運人披露委托人,承運人這時就可以選擇任何一方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選擇相對人之后就不可以變更了(司法實踐中,承運人一般都會將兩者一起告上法庭)。
目前有部分企業為了賺取利潤,故意瞞報危險品,而一些貨代有時為了利潤,對這種行為“默許”甚至在明知瞞報的情況下放任或協助,這顯然是為了蠅頭小利而承擔巨大風險的行為。在本團隊代理相關案件的過程中,且不論造成了實際損害的案件,單單是實際承運人發現瞞報危險品后收取的高額罰款幾乎都被法院支持,所以危險品瞞報不論對出口企業還是貨代企業來講,都是不可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