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曹文定律師
律師辦案手記
訴訟時效制度是維護法秩序的基本制度,正如法諺所言“The laws aid the vigilant, not the negligent(法律不保護躺在權利上睡覺的人)”在法律實務中,訴訟時效對爭議雙方而言猶如一把雙刃劍,若使用得法,則可以切實的保護自身權益。尤其是在海上貨物運輸領域中,我國立法對訴訟時效有一些特殊的規定。對于這些規定,許多貨主貨代往往并不了解、不懂得運用此規則,可能因此造成嚴重錯誤,甚至產生敗訴的風險。
案情摘要
原告:東陽市某公司(下稱“貨主”)
被告:深圳市某物流公司及其寧波分公司(下稱“貨代”)
代理人:曹文定律師
2015年6月,貨主委托案外人東陽市某貿易公司從寧波出口一批箱包至阿根廷布宜諾斯艾利斯(FOB)。東陽市某貿易公司依據國外買方指示,委托貨代運輸,且由貨代簽發了正本提單,該貨代開具運費發票。提單記載,托運人為東陽市某貿易公司,收貨人與通知人均為國外買方。由于國外買方與貨主之間貿易合同發生糾紛,貨主仍然持有正本提單。期間,東陽市某貿易公司出具權利轉讓書將提單項下全部權利轉讓與貨主。2017年7月3日,貨主發函要求貨代退運貨物,貨代未予回復,貨主即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貨代賠償貨款損失及其利息136,855.40美元。
訴辯焦點
1、涉案法律關系是貨運代理合同還是海上貨運合同?
2、貨主非提單Shipper,原告是否適格?
3、涉案提單的取得是否合法有效?
4、貨主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如何起算及中斷事由?
法院判決
判決駁回貨主(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物流公司勝訴。
律師評析
由于在國際貿易中涉及貨方、貨代、承運人以及實際承運人等多方主體,在發生爭議后,如何選擇訴訟當事人,以及當事人在法律上是否適格是極其重要的法律問題。同時,如何判斷訴訟時效的起算點,對于權利人及時提起訴訟,維護自身權益也有重要意義。因此,我處就本案所關注的爭議焦點,總結出如下注意事項:
一、本案雙方構成海上貨物運輸合同;
無單放貨中,對貨代身份法律地位的識別很重要,對于判斷貨代是否承擔法律責任,承擔何種法律責任具有重要意義。貨物運輸合同中的的雙方主體是托運人與承運人,此時,貨代作為承運人就具有管貨、交貨義務;而在貨運代理合同中,貨代作為貨主的代理,不負擔管貨、交貨義務,僅僅承擔代理責任,將貨主的貨物安排至承運人的運輸工具上出運。本案中,貨代以自己的身份開具提單,與貨主間構成了貨物運輸合同,作為承運人具有管貨、交貨義務。
二、如何處理記名提單;
記名提單是指提單正面載明收貨人名稱的提單。一般而言,承運人只能向持有正本提單的該收貨人交付貨物。這種提單失去了代表貨物可轉讓流通的便利,但同時也可以避免在轉讓過程中可能帶來的風險。但是在一些國家里,記名提單的收貨人可以不憑提單就可以提貨,收貨人只要憑身份證明就可以提貨,這樣就大大增加了貨方的風險。
總體上而言,在沒有收款保障的情況下,貨主、貨代應當盡量要求承運人出具指示提單,而不是要求出具記名提單,由此來控制和掌握貨權。對于貨方或承運人提出簽發不記名提單或者記名提單時,應當及時咨詢專業律師,排除潛在的風險。
三、如何應對托運人與實際托運人不一致的情形;
在本案中,貨代簽發的提單中托運人記載為東陽市某貿易有限公司,與實際起訴的貨主即實際承運人不符。且本案中簽發的提單為記名提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記名提單:不得轉讓。”貨代所出具的權利轉讓書并不會發生提單轉讓的法律效力,因此,貨主并不當然取得提單項下的相關權利。
但由于,貨主持有涉案的提單原件,且實際向承運人支付了海運運費,同時也實際向承運人交付了托運的貨物,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貨主實際是以實際托運人的身份,享有涉案提單項下的權利,向承運人主張權利。
對于貨代、貨主與承運人而言,厘清自身在物流合同中的法律地位至關重要,應當注意提單中承運人、托運人的記載,以避免出現權利遭到損害卻不具備訴訟權利的情形。當上述情形發生時,也應當及時與專業律師進行溝通,以保障自身權益。
四、本案超過一年訴訟時效;
在無單放貨索賠糾紛中,依據我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的,如果貨主索賠的對象是承運人,則應當優先適用《海商法》關于訴訟時效一年的規定;如果貨主索賠的對象是貨運代理人,那么貨主與貨運代理人實際上成立的是委托代理合同關系,不符合《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要求,應當適用《民法通則》關于訴訟時效兩年的規定。本案中,貨主以托運人身份向被告承運人索賠,故優先適用《海商法》對于訴訟時效的規定,時效期間為一年。在本案中,貨主起訴時已超過《海商法》所規定的一年訴訟時效,故不享有勝訴權。
五、本案訴訟時效起算點應當為貨物交付之日起;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案件,自承運人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訴訟時效。根據目前的航務實踐來看,對于“應當交付貨物之日”,是指按照運輸合同正常履行情況下將貨物運抵目的港,具備交付條件,提單持有人可以提到貨物的一個合理期限。本案中,貨主認為貨物到港后,因收貨人未準備好許可證,故不具備提貨條件,認為訴訟時效不能以貨物到港時間起計算。但是,這種觀點未受到法院支持,法院認為“應當交付貨物之日”并不受收貨人是否準備好收貨文件的影響。因此,法院認為貨主起訴時已超過一年訴訟時效,喪失勝訴權,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六、在海事訴訟中正確處理訴訟時效十分重要。
對于貨代而言,無單放貨發生后面對貨主的索賠,最先應當關注到的就是原告的起訴是否經過訴訟時效,如果訴訟時效期間經過,則可以依據《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提起時效抗辯,使貨主喪失“勝訴權”,一擊必勝。其次,在海商法中訴訟時效的中斷事由與一般法的規定不同,只要權利人沒有訴訟、申請仲裁、責任人沒有同意履行,訴訟時效就不能發生中斷。因此,此類糾紛發生后,最好委托專業的法律顧問、律師與貨主進行談判協商,以把控風險,防止因為錯誤操作而落人口實。對于貨主而言,無單放貨一旦發生就應當立即尋求法律顧問、專業律師的幫助,及早行使訴訟權利,以免在相互扯皮中浪費時間,錯過最佳訴訟時間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