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7月,A公司與B公司以傳真的方式簽訂一份協議。協議約定:B公司向A公司購買一批電器,A公司發貨后將提單傳真給B公司,B公司須在三天內將貨款全數匯出;A公司收到匯款后,再將正本提單交付給B公司。
2008年8月14日,A公司將1200箱電器裝入一個40英尺的集裝箱,委托無船承運人C公司辦理有關運輸業務。C公司簽發了一式三份記名正本提單。前述提單載明:承運人為C公司,收貨人為B公司,運費為預付。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提供的《出口貨物報關單》證實,A公司出口的貨物的價格條件為FOB,價值為580000美元。貨物運抵目的港后,B公司未依協議向A公司付款。在A公司仍持有C公司簽發的正本提單的情況下,B公司于2008年11月在目的港將貨物提走。
A公司于2009年5月向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C公司賠償無正本提單放貨造成其經濟損失580000美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的規定,提單是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收貨人據以提取貨物的憑證。C公司作為承運人,應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C公司未征得托運人的同意,在沒有收回正本提單的情況下將貨物交給非提單持有人,違反了承運人應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基本義務,侵害了A公司依據其所持有的正本提單對貨物享有的物權,應當對無正本提單放貨造成A公司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A公司的損失應以海關確認的貨物出口價值為準。由此,海事法院判決:被告C公司賠償原告A公司貨物損失580000美元及相應利息。
【律師評析】
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是承運人的基本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