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洲精品国产综合久久一线/中文字幕二区三区搜查官/国产无遮挡色视频免费视频/欧美精品网站

案例評析Case analysis

關于非提單托運人或收貨人的提單持有人的索賠權利

來源:發布時間:2010-06-05瀏覽量:564

原告:寧波新龍時裝進出口有限公司

被告:商船三井株式會社

原告與SARAH公司達成襯衫出口貿易業務,價格條款為C&F4.7美元/件。爾后,原告將上述貨物分兩票通過致遠公司委托被告從寧波出運至鹿特丹,并分別支付運費。應原告關于從新加坡轉船,出新加坡提單的要求,致遠公司與被告確認提單時,明確要求被告簽發從新加坡出運的二程船提單,故被告在寧波分別簽發MOLU478428819MOLU478429133號兩套從新加坡出運至鹿特丹的正本提單。提單載明:托運人YOUNG INTERNATIONAL BDLTD,收貨人:SARAH公司,通知人同收貨人,提單簽發地新加坡等。該兩票貨物從寧波北侖海關出口報關的總價分別為83520美元和25704美元。該兩票貨物通過銀行D/P托收,其中商業發票號XL03213項下的托收價、發票價均為157017.60美元,XL03217項下的托收價、發票價均為54651.60美元。因SARAH公司未付款,全套單據退回原告。涉案兩票貨物已借用案外貿易合同下的收匯辦理核銷手續。對于貨物的下落,被告表示貨物還在目的港,但未提供任何證據。原告遂以其尚持有兩套正本提單,而被告未憑單交貨造成其損失為由訴至法院。被告辨稱:1、原告不是其持有的提單記載的托運人或收貨人,二程提單的裝貨港是新加坡,原告未在新加坡交付托運貨物,故原告無提單項下貨物的訴權;2、貨物仍在目的港,原告未提供本公司在目的港無單放貨的證據;3、原告起訴標的達20萬余美元,而其提供的報關單載明貨價和外匯核銷金額均僅為10萬余美元;4、原告已經辦理了該兩票貨物的外匯核銷手續,證明已收到涉案貨款,因此,原告并無損失。

寧波海事法院認為,原告非提單載明的托運人,提單載明裝運港也為新加坡而非寧波,但貨物實際由原告通過貨代委托被告從寧波出運并報關出口,原告支付從寧波至鹿特丹的海運費,上述事實足以證明涉案貨物實際由原告自寧波交付出運,故原告是我國《海商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2目所指的托運人。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從新加坡出運的二程提單,不影響原告持有正本提單的合法性,應認定原告與被告存在著以提單為證明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被告關于原告既非提單載明的托運人,也非交付貨物的實際托運人的抗辯,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根據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提單是承運人據以向收貨人交付貨物的物權憑證,即承運人負有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基本義務。原告已提供涉案貨物已被收貨人提取的初步證據,被告方持有涉案集裝箱流轉信息方面的證據,但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應推定原告關于裝載涉案貨物的集裝箱已被拆箱、被告的行為已構成無單放貨的主張成立。被告雖抗辯貨物至今仍在目的港,但未提供相應證據,法院不予采信。

對于原告主張的貨款損失,涉及貨物價值的認定問題。本案出口貨物報關單上的金額明顯低于銀行托收的發票價格,但原告提供證據證明商業發票上的貨物單價與貿易訂單載明單價相符,也與銀行托收價格相同。從出口貨物報關的實踐操作來看,出口貨物報關單上的貨物價值系原告自行申報的價格,海關在審查出運貨物的合法性問題時,通常并不對貨物的實際價值作出準確審驗。原告因出口貿易所需,其申報貨物價值與貨物實際價值不符,但被告未舉證證明該行為違背我國海關監管法規的相關規定,故法院依實際情況認定本案兩票貨物的價值為157017.60美元和54651.60美元,合計211669.20美元。

涉案核銷單雖已完成核銷退稅手續,但原告進一步舉證證明涉案核銷單的核銷系借用案外貿易合同下的收匯,故涉案貨款并未自買方SARAH公司處實際收到。被告認為涉案貨物已核銷、原告已無實際損失存在的抗辯,證據與理由不足,故法院不予采信。

為此,寧波海事法院判決被告支付原告貨款損失211669.20美元及利息,以及律師費損失人民幣109956元。

梁山律師評述:

該案件的判決與其他一些法院的同類判決有如下的不同:

1,        盡管提單持有人并非記名提單上的“托運人”或者“收貨人”,但是法院認為,貨物是原告通過“致遠公司”交給被告運輸的,因此,原告是“實際的托運人”——即《海商法》四十二條第(三)項第2目所指的把貨物交付給承運人的托運人,因此享有對承運人的訴權;

2,        記名提單也是物權憑證,而且對作為持有人的原告有效,盡管原告并非提單記載的托運人或收貨人;

3,        關于貨物的價值問題,在原告舉證的發票、訂單的金額與報關單金額不相符的情況下,以發票、訂單為準而不以報關單為準;

4,        判令敗訴方承擔勝訴方支出的律師費。

本人認為,寧波海事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尤其是在關于托運人訴權的問題上。我們在其他一些判決中看到,有些法院以原告并非提單記載的托運人,也并非記名提單的收貨人(或者在“TO ORDER”提單的情況下提單也沒有經過適當背書)為理由,錯誤地否定了原告的訴權。此外,與其他的一些判決不同,根據商業單證尤其是結算單據而不是報關單證來認定貨物價值,以及判令敗訴方承擔勝訴方支出的律師費,都是合情、合理、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