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保險人代位求償權是指保險人代理被保險人向第三者行使請求賠償的權利。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造成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賠償的權利。保險人的代位追償金額以其保險賠款金額為限,如從第三人處獲得的金額超過其賠償額,應當償還給被保險人。航空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取得時間應自其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款時取得,行權期限適用訴訟時效,為三年。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的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解釋(二)》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應自其取得代位求償權之日起起算。因此,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之日,為其保險賠付之日。
舉例說明:李某就其需要航空運輸的一批貨物向保險公司購買航空保險,2019年10月1日,因機場工作人員保養飛機時疏忽大意,未及時排除飛機故障,造成飛行事故,導致李某貨物全損。2019年10月2日,李某向航空公司進行理賠,航空公司在同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行使代位求償權,主張機場承擔賠償責任,機場抗辯保險公司此時未取得代位求償權。航空公司在2019年10月30日向李某支付了賠償款,后又于2022年10月15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行使代位求償權,主張機場承擔賠償責任,機場抗辯本案已過訴訟時效。
我們團隊認為,針對保險公司的第一次起訴,其起訴時事實上并未享有代位求償權,因為雖然保險事故已經發生且被保險人已經向保險人提出理賠申請,但保險人并未立即進行保險賠付,代位求償權自然未取得。針對保險公司的第二次起訴,其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并非保險事故發生時起算,而是在取得代位求償權,即是支付保險賠償款之日方才起算,應予2022年10月30日屆滿,保險公司的起訴仍在訴訟時效期間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