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青島海事法院發布的2019年海事審判典型案例中,“榮成市某港務公司與榮成市某船業公司等港口服務合同糾紛案”提出了一個新的問題,即:船舶港口服務的接受方能否以不享有船舶所有權為由對抗合同的履行。
在這一案例中,青島海事法院認為:“原告的證據能夠證明船舶港口服務合同存在并實際履行,但根據合同相對性的基本原則,服務費用51361925.40元及相應利息的債權債務關系,僅存在于合同相對方原告與被告之間,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主張合同上的權利,更不負擔合同項下的義務”。
換言之,在船舶港口服務過程中,應該著眼于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在訂立合同時的真實意思表示,船舶所有人本身不是合同的當事方,基于合同來看沒有義務承擔這一筆服務費。因此,船舶港口服務的接受方能否以不享有船舶所有權為由對抗合同的履行。
編者認為,這里有一個易混淆的問題需要予以厘清并進行比較,那就是關于“船舶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的問題。
兩者之間的差距在于是合同之債,還是侵權之債。
對于前者來說,我國《民法典》中確立了合同相對性的基本原則。當存在船舶服務合同之時,無論是在主體、內容還是責任至上都存在著一個相對性。涉案合同下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僅約束于合同的相對方之間,沒有辦法約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
然而,對于后者而言,情況就有很大的不同。如果發生的并不是合同之債,而是侵權之債。那么受害一方請求碰撞船舶承擔民事侵權責任時,就不存在類似于合同那樣的相對性原理。
例如A船舶碰撞B船,造成B船10萬元損失,經法院審判A船應承擔80%的責任,即要付給B船8萬元。此時,A船在碰撞當時由甲所有,但船舶登記薄顯示卻為乙。這里B船所有人與甲和乙都不存在合同之債,也沒有相對性可言。對于B船所有人這個第三人而言,由于未進行船舶登記,對善意第三人B船所有人而言不發生效力,他完全可以起訴乙來承擔侵權責任,而盡管甲在這時是造成碰撞事故的主要責任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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