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簡稱“責任基金”,依據1976年《海事索賠責任限制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被認定負有責任的人,可在提出責任限額索賠訴訟的任何締約國或任何其他主管當局,設立基金。
我國《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責任人要求依照本法規定限制賠償責任的,可以在有管轄權的法院設立責任限制基金。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是依據責任人申請而設立,所以責任人可以設立也可以不設立,法律并不強制。
責任基金的權利來源來自于我國《海商法》第十一章關于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而賠償責任限制的歷史沿革久遠,早在11世紀意大利《阿馬爾斐法》或是13世紀巴塞羅那的《海事裁判集》就有記載。其改變了船方(包括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承租人、救助人或保險人等)以往無限賠償責任的狀況。因海上運輸瞬息萬變,風險較大,船方往往依據海上實際情況進行判斷和做出響應,在這過程中必然會引起相應的貨物損失和人身傷亡,所以為保護船方而設立賠償責任限制是合理的。
種類與效力 責任基金分為人身傷亡責任基金和財產損害責任基金,申請人可以就單獨損害申請專門責任基金。 其效力在于: 1、任何請求人不得對責任人的任何財產行使任何權利; 2、已設立責任限制基金的船舶或者其他任何財產被扣押的,或者基金設立人提交抵押物的,法院應當及時下令釋放或者責令退還。 3、責任基金設立后,利息計算至基金設立之日止(以海事法院裁定為準)。 責任人申請設立責任基金優點在于避免在海損案件中請求人過早介入主張權利導致船方經營困難,或者保證保險金融機構資產不被凍結查封。 相關案例 國內大型航運企業及保險公司在海損發生之后大部分都會選擇設立責任基金,例如中海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平安財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大地財產保險有限公司等。 我們以(2014)民提字第191號廣東仁科海運有限公司、中國石化銷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羅涇油庫等民事判決書為例,簡述設立責任基金的必要性。本案中仁科公司 “仁科1”輪于因駕駛不當而觸碰羅涇油庫碼頭,導致碼頭及其設施嚴重損毀和值班人員傷亡,由此產生碼頭修復費用、受損碼頭清障費用、事故現場看護費用等。后仁科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請設立責任基金,法院裁定準許。仁科公司與羅涇碼頭對碼頭清障、看護費用是否為限制性還是賠償責任產生爭議,本案經歷一審、二審和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援引《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的立法目的解釋,并認定清障和看護費用系限制性海事賠償責任,在責任基金中受償。本案歷時3年10個月。若無責任基金保障,仁科公司必然會受到權利人保全措施、高額利息的困擾。由此可見,在海損案件當中設立責任基金是具有必要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