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曹文定律師
律師辦案手記
“外貿價值高過發票價值”、“清關文件不全”、“包清關”、“灰色清關”、“私賬收款”等問題是在國際物流外貿中屢見不鮮的現象。在國際運輸中,發貨人時有委托貨代在目的港“包清關”,然而未對“包清關”進行定義。一旦“包清關”的委托內容和責任約定不明,在目的港海關查驗時,則貨主與收貨人、貨主與貨代之間的爭議糾紛不斷,貨代必將面臨貨主索賠的風險。
案情摘要
原告:深圳市R能源有限公司(下稱“貨主”)
被告一:深圳市S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貨代”)
被告二:貨代公司股東L某
被告三:貨代公司股東Z某
代理人:曹文定律師
2017年4月11日,立陶宛收貨人在貨主處購買一批電池,貨主委托貨代運輸交付卻長期不能交付貨物。貨代主張貨物因發貨人無法提供有效清關文件而長期滯留,但貨主認為貨代承諾“包清關”交付收貨人,而今貨物下落不明,應賠償貨損。貨主據此訴至法院,要求貨代及公司其股東連帶賠償貨物損失及運費。
訴辯焦點
1、發票價值與外貿價值不一致,貨損金額以何為據?
2、貨物“包清關”而無法清關,貨代、貨主誰擔責?
3、公司股東是否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
法院判決
本案調解結案,由貨代按照貨主索賠金額約4折賠付貨款。
律師評析
本案系運輸合同糾紛。針對本案的訴辯焦點,以及我處大量處理此類案件的經驗,注意要點包括但不限于:
一 貨物損失賠償額,以貨物實際價值為據
貨主主張的貨物損失以成交價6513美元計算,據此要求賠償金額為44939.7元人民幣。但是,這個數額與貨主向貨代提供的商業發票不符。根據電子檔出貨發票、快遞面單以及實際承運人提供的商業發票、裝箱單顯示,涉案貨物價值為3320美元,折合成人民幣為2.1萬余元。兩份文件顯示自相矛盾的貨值金額,均來源于貨主,法院作出不利于貨主的認定,即認定較低的商業發票貨值金額,更符合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和公平。而且,商業發票通常是報關貨值的依據,報關貨值的公信力往往更高。因此,貨主主張的貨物損失過高,難以被法院認定,這也是貨代在調解談判中打壓貨主的關鍵點。
二 貨主和貨代應配合協作,使貨物順利清關
貨物在清關過程中必須依照海關規定辦理海關申報、查驗、征稅等手續后方能被海關放行。這個過程需要貨主和貨代相互配合,使貨物順利清關。就“包清關”而言,我們認為,貨代是代貨主/發貨人辦理清關手續,而清關責任并未從貨主/發貨人轉移到貨代。本案中荷蘭海關要求提供完整的與出貨實物一致的照片并能夠清晰顯示貨物LOGO及型號,貨代及時將這一要求告知貨主,妥善履行告知義務。而貨主只能提供噴碼后的貨物照片,且不能顯示貨物的LOGO、型號,之后也一直未能提供正式文件或相關補充說明書,應當對貨物不能及時清關負主要責任。當然,貨代攬貨時也存在約定或承諾“灰色清關”的行業現象。貨損責任如何分配?那又另當別論了!
三 股東人格應獨立于公司人格,認定混同責任須謹慎
公司與其股東應相互獨立,不能出現財產混同、業務混同、組織結構混同、住所混同等情況。本案貨代公司作為有限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且貨代公司不存在資不抵債的狀況,僅用“私賬收款”即直接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存在爭議。我們認為,貨代行業確實存在“私賬收款”現象,如果貨代股東或法定代表人與公司存在委托收款的法律關系,則不能作為混用經營的依據,畢竟混同責任屬于一種嚴格責任,在司法實踐中不應濫用。但是,并非代表貨代行業的這種現象沒有風險,尤其是一人股東公司,務必注意避免股東與公司的財產、住所等發生混同。
曹文定律師135302221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