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公司訴稱:2008年10月17日,原告A公司與被告B公司簽訂協議,約定A公司委托B公司承運1個20尺貨柜到德國,由A公司提供報關單證,B公司負責報關及運輸業務,貨物到達目的港并由B公司清關完畢后,A公司支付全部費用10000美元給B公司,B公司收到前述費用后安排將貨物運往A公司指定的收貨人。完成海運業務的時間大約為25天,完成清關業務的時間大約為3-4天,將貨物運至最終目的地的時間大約4-5天。由于B公司的原因造成貨物逾期交貨20余天,導致德國收貨人拒收貨物,價值66萬元的貨物至今仍存放在B公司倉庫。據此,A公司請求法院判令B公司賠償經濟損失66萬元及其利息,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B公司反訴稱:A公司與B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由B公司代辦將1×20’貨柜運往德國的定艙、報關、發運、清關、派送等工作;全程包干費10000美元,B公司辦理清關手續后至A公司提供送貨地址期間產生的倉儲費用由收貨人支付,若收貨人拒絕或未支付,A公司應支付倉儲費給B公司,A公司應在接到B公司已辦理完畢在國外的清關手續的通知后立即全額支付所有費用。協議簽訂后,B公司依約履行義務,貨物于10月16日裝船完畢,11月20日抵達德國,25日清關完畢。但A公司沒有支付費用和發出派送指令,貨物現存儲于德國,自貨物入庫至2009年5月20日產生倉儲費用3,900歐元。另,貨物裝柜時產生壓柜費人民幣800元。請求法院判令A公司支付B公司上述款項共計人民幣126,635元,并承擔反訴訴訟費用。
法院經審理確認以下事實:
2008年10月17日,A公司、B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A公司委托B公司承運1×20’貨柜去德國,由A公司提供報關單證,B公司負責報關出運,貨物到達目的地后,B公司負責清關,清關完畢后A公司支付全部費用給B公司,B公司收到A公司的費用后安排將貨物運往A公司指定的收貨人;正常運行時間為海運至清關港約25天(自開船之日起算),清關約3-4天,派送至最終目的地約4-5天;A公司在接到B公司已辦理完畢在國外的清關手續通知后立即支付所有費用給B公司;B公司辦理清關完畢手續后至A公司提供送貨地址期間產生的倉儲費由收貨人支付,倉儲費以B公司在清關地開具的倉儲費收據或發票為準,若收貨人拒絕或未支付,A公司應支付該倉儲費給B公司;起運港雜費、海運費、目的港清關費、目的港關稅、派送費總計10000美元;若B公司未能按照雙方約定的時間和事項將貨物完稅后送A公司指定的收貨人,由此產生的一切損失由B公司承擔;若B公司辦理完畢清關手續后A公司未及時告知詳細送貨地點,或A公司給B公司不正確的或者不及時的指令,或A公司未及時支付費用給B公司,而造成派送延誤,由此產生的一切延誤及損失由A公司承擔。
11月25日,B公司給A公司發傳真,稱A公司委托其出運的貨柜已清關完畢,將儲存在其代理的倉庫內,等待A公司進一步指示。同時告知貨物在歐洲的倉儲費用相當高,為150歐元/周。
A公司在11月28、29日分別給B公司發傳真,稱其委托B公司運輸出口貨物至德國,按照協議應于2008年11月12日清關完畢,但由于B公司的原因,實際于11月25日清關完畢,延誤其交貨,導致客戶取消訂單,該批貨物價值79,255美元,按照協議,由此產生的損失由B公司承擔。
11月29日,B公司給A公司發傳真,稱A公司委托其出運的貨柜儲存在其代理倉庫內,請A公司即安排支付費用800人民幣及10000美元,并在確定該貨物的派送地址后盡早通知B公司。
庭審時,A公司、B公司均確認貨物至今仍儲存在B公司的代理的倉庫。
法院認為,本案屬委托合同糾紛。A公司、B公司簽訂的協議書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根據該協議,A公司委托B公司辦理的事務包括貨物出口報關、海上貨物運輸、進口報關、派送等內容。A公司、B公司應依照協議履行各自的義務。
根據協議,海運至清關港時間為約25天,清關時間為約3-4天。則海運加清關的時間應為約29天。雖然該時間的表述是“約”,但即便有增減,其變動亦應該在合理的范圍內。本案所涉貨物提單于2008年10月16日簽發,至11月25日在目的港清關,歷時40天,比協議的約29天超出了11天,明顯超過了合理的范圍,應該是超出了協議規定的海運、清關時間。B公司關于約25天的海運時間是估算、沒有法律約束力的主張不能成立。B公司的受托事項之一是負責貨物的運輸,其應承擔作為承運人的責任,故其關于不能控制海運時間的主張也不能成立。綜上,本案所涉貨物的海運和清關已經超過協議的時間,屬于遲延交付。B公司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賠償A公司因遲延交付造成的損失。但是,本案所涉貨物仍然儲存在B公司的代理的倉庫,沒有滅失或損壞,A公司也沒有舉證證明其因貨物遲延交付遭受了經濟損失。故A公司請求B公司賠償其因遲延交付遭受的損失66萬元及利息的主張,證據不足,予以駁回。
B公司依照協議將貨物運抵清關港并進行了清關,履行了有關的義務,A公司應依照協議向B公司支付包括運費等在內的有關費用總計10000美元。但A公司至今未向B公司支付前述款項,已經違約。B公司請求A 公司支付協議規定的運費款項10000美元,理由充分,應予支持。A公司關于B公司已經違約,應承擔全部責任,其不應支付費用的主張,不能成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八十八條關于承運人留置貨物滿六十日后無人提取的,可以申請法院拍賣的規定,承運人留置保管貨物的時間應不超過六十日,對于超過六十日仍未提取的貨物,應申請法院拍賣,故存儲貨物的時間應以六十日為限。本案所涉貨物清關后,A公司沒有向B公司發出派送指令或者提貨,致使貨物至今存儲在被告的代理的倉庫,產生了有關倉儲費,A公司應承擔因其遲延處理貨物而發生的倉儲費,但以六十日為限。故A公司應向B公司支付其已墊付的六十日的倉儲費1,376歐元,被告請求超過1,376歐元部分的倉儲費,缺乏依據,予以駁回。另B公司請求A公司支付押車費人民幣800元,理由充分,應予支持。
為此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A公司對被告B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原告A公司支付被告B公司運費10000美元、倉儲費1,376歐元、押車費人民幣800元。
【律師點評】
1、目的港倉儲費的支付時間應以60日為限。在海運業務中屢屢發生目的港棄貨情況,承運人為此支付成千上萬的倉儲費。但根據法律規定,承運人有義務在60日后處置貨物,因此,對超過60日的倉儲費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2、貨物的損失賠償必須以實際損失為條件。本案中雖然收貨人拒絕提貨,致使A公司收不回貨款,但貨物并沒有滅失,承運人無需因遲延交貨而承擔賠償責任。不過,如果原告A公司處置倉庫貨物后,所得貨款低于原銷售給收貨人的數額,則對于差額部分有權要求承運人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