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簡介
原告:深圳XX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 (下稱“A公司”)
被告一:XXX (下稱“B某”)
被告二:深圳XX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C公司”)
2004年5月2日至5月12日,C公司委托B某辦理兩票貨物的出口貨運事項。B某接受委托后,以XX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深圳辦事處(下稱“辦事處”)名義,委托A公司辦理該兩票貨物的出口貨運代理事項。托運單載明:托運人為C公司,運費預付等。A公司依約辦妥出口貨運事項,并向承運人墊付海運費47000美元。同年5月21日,A公司開具該兩票貨物海運費發票交給B某并向其催要運費。此后,C公司依B某指令將運費支付給與本案無關的D貿易有限公司(下稱“D公司”)。催款未果,A公司遂向海事法院起訴B某和C公司,要求判令支付A公司所墊付的運費。
A公司訴稱:原告接受B某的委托,按約辦妥貨物的出口貨運事項,并墊付海運費47000美元。B某未支付運費,C公司錯誤支付運費,雙方應承擔責任。請求判決兩被告連帶支付原告墊付的海運費47000美元。
被告B某辯稱:B某的行為是履行辦事處指令的職務行為。C公司支付的運費系付給D公司,B某本人并未占有,請求駁回對其本人的起訴。
被告C公司辯稱:C公司與辦事處存在委托關系,但與原告沒有直接委托關系,故其不是本案適格被告。且C公司己支付運費,請求駁回對C公司的起訴。
二、法院審判
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C公司與原告沒有直接的委托關系,且C公司已按照其受托人的指令履行了運費支付義務,C公司按指令付費的行為并無不當,故不應再對原告承擔支付墊付費用的責任。被告B某在操作本案貨代業務時,其身份為辦事處的經理,故B某的行為不應認定為個人行為,其行為的法律后果也不應由其個人承擔。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于2005年4月18日作出如下判決:駁回原告A公司對被告B某和C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B某的行為系職務行為,民事責任應由其個人承擔。B某委托A公司辦理涉案貨物的出口貨運代理事項時,將載有托運人為C公司的托運單等材料交與A公司,故可認定A公司知道C公司與B某之間委托代理關系的存在,A公司與B某之間的委托合同直接制約A公司和C公司;A公司墊付的貨物運費,應由委托人C公司償還并支付利息。況且,C公司履行不當,系因其選任受托人不當所致,由此產生的民事責任理應自負;至于A公司關于判令B某和C公司連帶支付運費的請求,既無事實基礎,亦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為此,二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三)項,《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四百零二條之規定,于2006年3月7日作出終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由C公司支付A公司墊付海運費47000美元;駁回A公司對B某的訴訟請求。
三、律師評析
A公司墊付了海運費,其基于委托關系的請求能否得到支持,取決于對下面幾個個關鍵問題的認識,對此,一、二審法院的看法相反。
1、B某行為的性質。在從事民事交易行為時,個人有多種身份是常見的現象,當其主張系職務行為時,應由其舉證證明,如未能舉證,則應負舉證不能之法律后果。本案中,B某未能舉證,故其行為系個人行為。事實上,在本案中還有其他證據證明B某行為的性質:B某委托A公司時,C公司接受的是B某個人指令,將運費付至D公司;其主管單位從未授權亦不知道曾從事涉案業務。
2、C公司和A公司間的法律關系。他們之間是否存在委托關系,是適用《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的條件,也是A公司訴訟請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關鍵。本案中雙方委托關系是存在的,可適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關于委托人自動介入的規定,理由如下:(1)C公司明知B某個人無從事貨代業務資格,勢必要轉委托才能辦妥委托事項;(2)托運單載明托運人為C公司,A公司可藉此途徑知道C公司于B某代理關系的存在。不論B某是否告知A公司該代理關系的存在,亦可發生委托人的自動介入。產生的法律后果是,B某與A公司之間的委托合同直接約束C公司與A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