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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規

1973年多式聯運單證統一規則

來源:發布時間:2005-02-02瀏覽量:558
             1973年多式聯運單證統一規則
引言
    單一方式的運輸傳統
    傳統的單一方式的貨物運輸,產生了與每一種運輸方式相適應的運輸單證。
這種單證只適用于該種方式的運輸。它是在該種運輸方式的起運地,由實際提供
該種運輸的人簽發,并且根據僅適用于該種運輸方式的國際公約或國內法律,規
定了他在其接管貨物期間對貨物的滅失或損害的賠償責任。
    每一種“單一方式”的運輸單證,都為貨物的運輸提供了必要的資料,并且
,它作為貨物的收據、運輸合同,以及當以可轉讓的方式簽發時,作為貨物的物
權憑證,滿足了商業和金融上的需要。
    多式聯運經營人
    過去十年運輸的發展,致使貨物聯運的大量增加。它通常以“成組”形式,
通過連續采取一種以上的運輸方式,從起運地到達最后目的地。
    這種“多式聯運”(在美國被稱為“inter-modal transport”,在世界其他
地方被稱為“multimodal transport”)意味著需要簽發一系列單一運輸方式的
運輸單證(用國際貿易的觀點來看,這種運輸單證效率不高),或者是用一種新
的“從起點到終點”的全程運輸單證加以替代。
    這種新的運輸單證,即多式聯運單證(簡稱“CT  document”)必須由可能
實際提供運輸(或至少部分運輸)的人簽發,或者由可能只是安排其他人提供全
部運輸或部分運輸的人簽發。
    但是,不論是實際提供運輸的人,還是運輸的安排人,對托運人來說,簽發
多式聯運單證的人(即多式聯運經營人,Combined Transport Operator,簡
稱CTO),都是以當事人的身份出現。作出當事人,他應當妥善地完成貨物運輸,
并且,作為當事人,負責賠償在整個聯合運輸過程中任何地方所發生的貨物滅失
或損害。
    多式聯運單證統一規則
    在現有的國際公約都適用于不同的單一運輸方式,在缺少一個新的專門適用
于多式聯運國際公約的情況下,為了防止不同的多式聯運單證向多樣性發展的這
種商業性退步,作為一項主要措施,國際商會(ICC)起草了一套最低限度的統一
規則,用以規范一種可被接受并易于辨認的多式聯運單證。本規則并入民間合同
就具有了法律效力,該民間合同是指由聯運單證所證明的聯運合同。
    適用范圍
    國際商會制訂的本規則通過多式聯運單證的簽發而得以適用。并且,通過此
種單證的簽發,多式聯運經營人承擔在整個多式聯運過程中完成多式聯運的全部
責任和義務。
    但是,由于本規則通過民間合同而得以適用,因而,
    (a)對貨物的滅失或損害的責任:
    (i)當滅失或損害歸因于運輸的某一特定階段時,必須受相應的單一方式的
規則的制約(參照規則13),或者
    (ii)當滅失或損害是“隱蔽的”,即不能歸因于運輸的某一特定階段時,
必須受國際商會制定的本規則的制約(參照規則11和規則12)。
    (b)當存在適用于發生遲延的運輸階段的單一運輸方式規則時,遲貨的責任
,在任何情況下,必須受此種單一運輸方式規則有關遲延交貨的規定的制約。但
是,本規則并不排除多式聯運經營人自愿接受經引述規定更多的責任和義務。
    預言
    本規則也有預言,因為它們預見到這樣一個發展趨勢,即在目的地交貨前必
須提交的可轉讓的物權憑證,將被無須提交任何單位可將貨物交給該單證所載明
的收貨人的不可轉讓的單證所代替。并且規定,多式聯運單證,既可以可轉讓的
方式簽發,也可以不可轉讓的方式簽發。
    但是,本規則沒有,也實在不能在法律上對多式聯運經營人在商業和金融上
的地位作出規定。這個問題要根據商業上有沒有把任何特定的多式聯運經營人簽
發的多式聯運單證視為有價值的單證。
    經過了修訂的本規則,作為便利國際貿易及其金融的一段手段,表示對簡化
國際貿易程序是一項重要的貢獻。?
總則
    規則1
    (a)本規則適用于為履行和(或)實現履行貨物多式聯運而簽訂的、本規則
中所定義的、被聯運單證所證明的每一個合同。如果締約方本意按本規則規定進
行貨物多式聯運,則即使貨物是采取單一方式運輸而與締約方本意相違背,本規
則也仍然適用。
    (b)對于在多式聯運單證上具有利益或以后將獲得利益的所有關系而言,這
種多式聯運單證的簽發,賦予所有當事方本規則所規定的權利和抗辯,并使其承
擔本規則所規定的義務。
    3.除增加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責任和義務以外,多式聯運合同或證明這種合同
的多式聯運單證中的任何條款、或任何條款的任何部分,如果直接或間接地違背
本規則,則在這些條款或其中的部分與本規則相抵觸的范圍內,概屬無效。這些
合會或聯盟應有權利與國際工人組織和雇主組織交往。
第6條
    上述第2、第3和第4條的規定適用于工人組織和雇主組織的聯合會和聯盟。
第7條
    工人組織和雇主組織、聯盟和聯合會對法人資格的獲得不應受具有限制實施
本公約第2、第3和第4條規定特征的條件和約束。
第8條
    1.工人和雇主在行使本公約里規定的權利時,應同其他個人或組織起來的集
體一樣遵守國內法。
    2.國內法不應損害、也不應被執行得有損于本公約里規定的保證。?
第9條
    1.本公約規定的保證適用于武裝部隊和警察的程度應由國家法律或條例來決
定。
    2.根據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19條第8款規定的原則,任何會員國對本公約的
批準不應被視為影響據此擁有武裝部隊或警察的會員國享受本公約保證的任何權
利的任何現有法律、裁決書、慣例或協議。
第10條
    在本公約里,“組織”一詞是指促進和保護工人或雇主利益的任何工人組織
或雇主組織。
第二部分  組織權利保護
第11條
    本公約生效的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承諾:采取所有必要和適當措施,以確
保工人和雇主可以自由地行使組織權利。
第三部分  雜項規定
第12條
    1.關于經《1946年國際勞工組織章程修正文件》修正的《國際勞工組織章程
》第35條所述領土(但經修正的第35條第4和第5款所述領土除外),批準本公約
的本組織各會員國應在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遞交其批準書的同時或盡可能隨后呈交
一份宣言,聲明:
    (a)對于哪些領土,它承諾本公約的條款無需修改便可適用;
    (b)對于哪些領土,它承諾本公約的條款但經修改可適用,以及修改的細節

    (c)對于哪些領土,本公約不適用以及不適用的理由;
    (d)對于哪些領土,它保留其決定。
    2.本條第1款(a)和(b)項所述承諾應被視為批準書的組成部分并具有批
準的效力。
    3.任何會員國可以依照本條款第1款(b)、(c)或(d)項隨時通過隨后的
宣言全部或部分取消其第一份宣言里所做的任何保留。
    4.任何會員國可以在按16條規定本公約可被解約的任何時候向局長遞交一份
宣言,在其他任何方面對以前任何宣言的條款進行修改,并詳細地聲明這種領土
的現狀。
第13條
    1.如果本公約的主要問題在任何非宗主國領土的自治權限之內,負責這個領
土的國際關系的會員國經商該領土政府同意后,可以向國際勞工局局長呈交一份
代表該領土接受本公約義務的宣言。
    2.接受本公約義務的宣言可以由下述會員國或當局遞交國際勞工局局長:
    (a)共同管轄任何領土的本組織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會員國,或
    (b)依照《聯合國憲章》或其他章程負責管理任何這種領土的任何國際當局

    3.根據本條上述各款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遞交的宣言應指出本公約條款是否須
經修改方可適用于有關領土,當宣言指出本公約條款須經修改方可適用時,它應
列出修改的細節。
    4.有關會員國或國際當局可以在任何時候以隨后的宣言全部或部分放棄以前
任何宣言中聲明的任何修改。
    5.有關會員國或國際組織可以在按照第16條規定對本公約進行解約的任何時
候,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遞交一份宣言,在任何其他方面對以前任何宣言的條款進
行修改,并說明其目前對實施本公約的立場。
第四部分  最終條款
第14條
    本公約的正式批準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第15條
    1.本公約應僅對批準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具有約束力。
    2.本公約應自兩會員國的批準書已經登記之日起12個月后生效。
    3.此后,對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準書已經登記之日起12個月后生效
。
第16條
    1.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10年后,可向國際勞
工局局長通知解約,并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經登記之日起滿1年后始得生
效。
    2.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滿后的1年內,如未行使本條
所規定的解約權利,即須再遵守10年,此后每當10年期滿,可依本條的規定通知
解約。
第17條
    1.國際勞工局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所送達的所有批準書、宣言和
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所有會員國。
    2.局長在以所送達的第二份批準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各會員國時,應請本組
織各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18條
    國際勞工局局長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將其按照上述各條規定所登記的
一切批準書、宣言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送請聯合國秘書長登記。
第19條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其認為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
,并審查是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局部修正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20條
    1.如大會通過一頂對本公約作全部或局部的修正的新公約,除該新公約另有
規定外,則:
    (a)在新修正公約已生效時,盡管有上述第16條規定,會員國對于新修正公
約的批準,依法應對本公約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約生效之日,本公約應即停止接受會員國的批準。
    2.對于已批準本公約但未批準新修正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現有的形式及內
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第21條
    本公約的英文本與法文本同等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