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評析Case analysis
若貨方未支付運費,海運承運人可依法留置貨物!
來源:深圳物流律師發布時間:2024-10-29瀏覽量: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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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留置權的行使
貨物留置權的行使,是我國《海商法》賦予承運人的主要權利之一。
當托運人或者收貨人不支付運費、虧艙費、滯期費、共同海損分攤費用時,承運人可以合理的行使貨物留置權。實踐中,大多數貨方由于資金周轉問題總是會不停地拖欠運費,有的甚至惡意不支付運費。
然而,編者認為,如果貨品已經交由承運方進行承運,那么即使貨方不支付運費,承運人同樣可以針對所運輸的貨物積極主張自身的權利。
2004年,在東方海外貨柜航運有限公司與大連天寶綠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間,針對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留置糾紛的(2004)津高民四終字第0157號判決中,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就認為東方海外貨柜航運有限公司作為承運人,在依約完成了將貨物安全運抵目的港的義務之時,大連天寶公司就應按約及時支付海運費。
同時,當所承運的貨物屬于易腐爛不能長時間保存的貨物時,東方海外公司向荷蘭鹿特丹地方法院申請行使留置權,并依據荷蘭當地的法律拍賣了貨物以償還了海運費、港口費以及留置貨物所發生的合理費用,這些做法既符合了我國《海商法》的規定,又與荷蘭當地的法律相一致。
針對這一案例所體現的海運承運人貨物留置權,結合我國《海商法》的相關規定,作為物流律師,編者認為,有以下幾點值得關注:
首先,合同約定是可以排除留置權行使的,也就是說托運人與承運人可以通過合同約定,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留置托運人貨物,那么在這種情況下,托運人就不能留置貨物。
在沒有合同的排除情況下,海運承運人行使貨物留置權的前提還有兩個:
1.托運人或其他應支付相應款項的主體沒有按照規定的時限和要求向承運人履行付款的義務,這項義務必須已屆償還期。
2.托運人或其他應支付相應款項的主體無法提供其他適當的擔保。
只有在這兩項前提條件都滿足的基礎上,承運人方可行使貨物留置權。
其次,海運承運人行使貨物留置權的對象只能是留置債務人的貨物。
我國《海商法》第87條中明確指出,當行使前提滿足的時候,“承運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內留置其貨物”。
在司法實踐中,這一規定一般認為“留置其貨物”就是指代“債務人所有的貨物”。
再次,海運承運人行使貨物留置權的地點應該是提單或者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約定的卸貨港或者其他卸貨地點,除非另有約定或特殊的情形之外,承運人不得在其他不合理的地點進行卸貨和留置。
最后,海運承運人行使貨物留置權并非是最終的救濟手段。根據我國《海商法》88條的規定:“承運人根據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留置的貨物,自船舶抵達卸貨港的次日起滿六十日無人提取的,承運人可以申請法院裁定拍賣;
貨物易腐爛變質或者貨物的保管費用可能超過其價值的,可以申請提前拍賣。
拍賣所得價款,用于清償保管、拍賣貨物的費用和運費以及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其他有關費用;
不足的金額,承運人有權向托運人追償;剩余的金額,退還托運人;無法退還、自拍賣之日起滿一年又無人領取的,上繳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