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貨物運輸服務業的管理,維護貨物運輸市場秩序,保護合法經營,保障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道路貨物運輸服務業(以下簡稱貨運服務業)是指服務于道路貨物運輸的各項經營活動。主要包括:
(一)受理貨物托運、聯托運、貨物配載、貨運信息等貨物運輸受理業務方面的經營活動;
(二)貨物倉儲、理貨、中轉、包裝等貨物運輸輔助業務方面的經營活動;
(三)交通物流及其它貨運服務方面的經營活動。
第三條 凡在我國境內從事貨運服務經營活動和管理活動,均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負責全國道路運輸服務行業管理,各級地方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服務行業管理。具體管理工作由各級道路運輸管理機關(以下簡稱運管機關)負責。
第五條 貨運服務業在交通主管部門統一管理下,實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公平競爭的原則,根據當地商品市場發展的需要,以及貨運市場建設的情況,制訂規劃,建立網絡,加強調控,促進發展。
第二章 審批
第六條 凡經營貨運服務業,須向當地縣(含縣,下同)以上運管機關提出申請,辦理開業手續,取得經營資格,依法經營。
第七條 申請經營貨運服務業者,必須符合交通部頒發的《道路運輸服務業戶開業技術經濟條件(試行)》(交運發〔1993〕1384號)的規定。
第八條 申請者在申請時須向運管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單位申辦憑鄉鎮以上政府或上級主管部門證明,個人申辦憑居民身份證
(復印件)和鄉鎮以上政府證明;
(二)申請項目的可行性報告;
(三)資金信用證明或資產評估機構的驗資證明;
(四)經營場地的產權證明或租期一年以上的租賃證明(復印件)。
第九條 開業審批程序
(一)申請者持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文件,向經營所在地縣以上運管機關提出申請,填報《道路貨物運輸服務業開業申請表》;
(二)運管機關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其申請要求和可行性報告作出書面答復,符合條件者準予進行開業籌備工作;
(三)籌備工作完成后,報經運管機關審查,合格者核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四)申請者持《許可證》到有關部門辦理其他手續;
(五)經營業主或主管業務人員須經運管機關進行業務培訓,取得上崗證書;
(六)完成上述程序后,申請者向當地運管機關申領運輸單證,及向工商部門領取工商營業執照后,方可正式開業。
第十條 申辦交通物流業務,經縣、地(市)級運管機關審核后,報省級運管機關審批。組建省際或中外合資合作貨運服務企業,需經地方交通主管部門逐級審核后,由省級交通主管部門報交通部審批。
第十一條 貨運配載線路專營審批經營者固定受理、配載同一起運和到達地的貨物,為貨運配載線路專營。從事貨運配載線路專營須向運管機關提出特別申請,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者向經營所在地縣以上運管機關提交貨運配載線路專營開行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填報專營線路申請表,經審核同意后,由運管機關在《許可證》上加蓋《貨運配載線路專營章 》,并核定專營線路起訖兩地的經營站點,核發線路專營標志。
(二)縣(市)內線路,由縣(市)運管機關審批;跨縣(市)線路,由縣(市)運管機關審核后,報地(市)運管機關審批;跨地(市)及跨省市線路,經縣地二級審核后報省級運管機關審批。國際專營線路,經省級運管機關審核后,報交通部審批。經批準的貨運專營線路批文要報送到達地運管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 變更審批已開業的運輸業戶及貨運服務業戶,需作擴大經營范圍或合并、分立、遷移、改變服務項目等變更時,按以下規定辦理手續:
(一)運輸業戶增設新的貨運服務項目,或對外開放,向社會車輛提供貨運服務(含社會車輛掛靠經營),須由經營業戶向當地運管機關填報新增經營項目申請表,經同意后,在原《許可征》上注明新增的經營項目。
(二)經營業戶分為二個以上同類業務或不同業務的貨運服務業戶,須由原經營業戶按開業審批規定,重新辦理開業審批手續,經運管機關審核批準后,收回原《許可證》,核發新證。
(三)經營業戶遷移新址,應提前30天向原審批運管機關申請,當地運管機關對新址審核批準后,書面通知遷址,并發布公告。
(四)經營業戶改變服務項目,需按開業審批手續,重新審核新服務項目的經營資格,經批準后,交回原《許可證》,核發新證。
第十三條 異地經營審批經營業戶在非注冊地設立分支機構從事經營活動,須持注冊地縣級以上運管機關出具的證明,向異地縣以上運管機關提出申請,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 歇業、停業經營業戶歇業、停業須提前30天向原開業審批運管機關提出申請,并在事前將受理的貨物全部發送或交接完畢,結清來往賬目,上交所領單證和票據,并向社會公告。歇業者將《許可證》上交發證運管機關保存;停業者提交債權債務清理證明,經原審批機關同意,繳銷《許可證》,關閉經營場所。
第三章 受理業務
第十五條 貨運受理是指為貨主代辦運輸手續、代提代送貨物,為車主組織貨源、代辦運輸業務等貨運服務經營活動。各種受理貨物托運、聯托運、貨物配載等均屬貨運受理。貨運受理業戶經運管機關批準可兼營貨運輔助業務的倉儲、理貨、中轉、包裝等經營項目。單純為車主和貨主提供車貨信息或貨運咨詢服務的貨運信息中心、貨運咨詢中心等,是貨運受理的組成部分,兼營其它貨運服務項目,作為擴大經營范圍,須按本辦法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貨運受理業戶在受理貨物時須做到:
(一)按《汽車貨物運輸規則》與托運人辦妥委托手續,代辦業務時,小批量的零星貨物要填寫貨物運單,大宗貨物和長期固定貨源要與貨主簽訂運輸合同,明確各方權利、義務;
(二)查驗貨物,保證運單與貨物一致,貨物包裝完好,對限運貨物、危險貨物等要查驗有關證明,符合規定。
第十七條 貨運受理業戶在配載時須做到:
(一)與承運業戶簽訂合同,辦理貨物承運手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二)為空駛車輛配載時,要驗明車主身份,各項證件必須齊全有效,車輛符合技術要求,對無《道路運輸證》的車輛須經當地運管機關根據規定,辦理臨時營運手續后,方可承運貨物;
(三)按車輛標記噸位配載,不得超高、超寬、超長,集零為整貨物配載必須在同一線路,同時不得混裝危險貨物;
(四)政府指令性運輸任務和搶險、救災等緊急物資,應優先發運;
(五)貨物裝卸時,要與承運人清點貨物,辦好交接手續,注明運輸要求事項。
第十八條 貨運受理業戶在提供貨運信息和咨詢服務業務時須做到:
(一)提供信息準確及時;
(二)貨運咨詢必須依據國家現行法規,提供資料可靠;
(三)信息服務必須堅持自愿原則。
第十九條 承運人要按受理業戶注明的貨物運輸注意事項和要求,將貨物及時、安全送達目的地或收貨人,辦清交接手續,并將運單回執聯寄回貨物受理業戶。當發生貨運質量責任事故,需承運人賠償時,托運人可向貨運受理業戶提出,受理業戶查清確屬承運人責任后,先行賠償,然后再向實際承運人追償。信息服務經營者因提供信息失誤造成車輛空駛、貨物延滯等經濟損失,按照約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章 輔助業務
第二十條 貨運輔助服務是指為貨物運輸過程配套服務的倉儲、理貨、中轉、包裝等貨運服務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 從事倉儲服務的業戶須做到:
(一)按貨主或其代理人的要求以及貨物的性質分類存儲。
(二)危險貨物必須專庫存儲,不得與普通貨物同庫混存;危險貨物倉庫四周必須設置安全隔離帶;倉庫管理人員須經運管機關專業培訓,取得崗位證書。
(三)倉庫面積小于200平方米,以及庫房設置在居民區的業戶,只能從事普通貨物的存儲業務,不得從事危險貨物及其它特種貨物的存儲。
第二十二條 從事理貨服務的業戶須做到:
(一)按裝貨單或載貨清單等貨運單證的記載作業;
(二)分清貨物標記、核點件數、整理貨物、合理裝載,對到達貨物要按要求分類進庫存放;
(三)作業完畢,要辦清交接手續。
第二十三條 從事中轉服務的業戶須做到:
(一)與委托中轉的業務單位簽訂合同,按合同規定代辦中轉;
(二)按貨物到達的先后次序,及時中轉發運,造成貨物積壓延滯,按合同約定,負責賠償;
(三)負責向貨方和發運、到達站通報中轉情況。
第二十四條 從事包裝服務的業戶須做到:
(一)按貨主或其代理人的要求作業;
(二)包裝物和包裝技術、質量要符合運輸要求,經包裝后的貨物因包裝不善而造成損失的要負責賠償;
(三)貨物裝車后按商定方法作業,捆扎固定。
第五章 交通物流及其他
第二十五條 交通物流是指貨物在道路上進行位移全過程的運輸活動和各類服務的總稱。交通物流是綜合性經營項目,經營業戶應具有運輸、貨物受理和貨運輔助的各項業務能力,要有相應的場站設施和各種專用設備。從事交通物流的業戶在經營中應遵守本辦法第三、四章 的各項規定,同時遵守貨物運輸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從事搬家運輸服務的業戶,應配備必要的車輛和搬運工具,辦理開業手續,規范服務行為。
第二十七條 從事貨運車輛租賃的業戶,須經運管機關批準,辦理開業手續,其車輛必須符合技術要求,辦理《道路運輸證》,建"立車輛檔案,制定檢驗制度,保證安全運行。"運輸單證的領取和交通規費的繳納,由租賃業戶負責。
第六章 運價和單證
第二十八條 貨運服務業戶要遵守國家價格規定,在經營場所內張掛服務項目價格表,做到明碼標價,按價收費。
第二十九條 貨運服務業戶須使用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貨運單證和票據。車輛裝載貨物后,經營業戶必須填發貨運單證和票據。
第三十條 貨運受理業戶為運輸車輛配載后,結付給承運人的運費,不得低于運費實際收入的70%。
第三十一條 貨運服務業戶須按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填報統計報表,繳納運輸管理費。
第三十二條 貨運服務業戶不得欺行霸市、壟斷貨源、轉包經營、強行代辦業務、轉讓運輸單證。
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由運管機關按下列各項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未經批準,擅自開業,無證經營的,責令其停業關閉,沒收全部非法收入,并處非法收入二至三倍罰款;
(二)未經批準,擅自改變經營項目或經營范圍的,責令其停業整頓,補辦手續,沒收全部非法收入,并處非法收入一至二倍罰款;
(三)在經營活動中,不遵守本辦法
第三、四、五、六章 有關規定,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停業整頓、取消經營資格的處罰,并處200~5000元罰款;(四)違反道路運輸的其它有關規定,按《道路運輸違章 處罰暫行規定》(交通部23號令)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運管機關決定,并出具書面處罰通知。罰款不得以貨物抵押。被責令停業的業戶所受理的貨物,必須歸還貨主,尚未運輸的應退付全部運費。無法交付的貨物由作出處罰的運管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運管機關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運管機關的上一級運管機關申請復議,上一級運管機關應當在30日內給予答復;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運管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各運管機關每年要對本轄區內的貨運服務業戶的經營資格和經營行為進行一次審驗。年審合格者,在《許可證》上加蓋合格章 ;年審不合格者,令其停業整頓;復審不合格者,取消經營資格,繳銷《許可證》,停止營業。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解釋權屬交通部。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